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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林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艳秋与被执行人刘秀成抚���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艳秋,刘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林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孙艳秋,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秀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岭东区。申请执行人孙艳秋与被执行人刘秀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双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艳秋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秀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刘秀成自通知书送达之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到金融机构、车管、房管部门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执行标的6000.00元,未执行600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实际标的履行日期计算)。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双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修远东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孙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