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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邓某经电话联系交易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观音桥北城旺角某栋24楼的过道,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邓某。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与购毒人邓某经电话联系交易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观音桥北城旺角某栋24楼6-1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9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时所用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