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黄海初、欧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字第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新兴路7号。诉讼代表人徐剑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森,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初。被告欧耀金(系黄海初妻子)。被告梁健宁。被告黄丽燕(系梁健宁妻子)。被告黄耀锋。被告凌千雅(系黄耀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岑溪支行)与被告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邮储岑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岑溪支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对各自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与黄海初、欧耀金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本金56212.21元及利息4325.1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海初、欧耀金归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另四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181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黄海初、欧耀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采购家具,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黄海初、欧耀金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身份情况、婚姻状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同意为小组内任一成员在10万元贷款限额内及相关利息等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黄海初、欧耀金签订贷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海初发放贷款10万元;7、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借款人黄海初每期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期限及金额)和已归还的贷款数额;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黄海初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约定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6212.21元及利息4325.16元;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815元。被告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查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均有被告黄海初、欧耀金等在相关合同、申请表、凭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所载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能证实被告黄海初、欧耀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尚欠有部分本息未归还,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海初与欧耀金、梁健宁与黄丽燕、黄耀锋与凌千雅分别是夫妻。2014年1月11日,被告黄海初、欧耀金向原告邮储岑溪支行申请贷款采购家具,遂通过与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以联保的方式于2014年2月11日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被告黄海初、欧耀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3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则按期偿还等额本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原告当天把贷款10万元发放到被告黄海初个人账号为60×××65的账户内。订立合同当日,黄海初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借款10万元已汇入其账户,同意按表中所列计划还款。借款后从2014年9月11日第7期开始被告没有足额还款出现拖欠情况,后经催促被告归还了第7期借款,但第8期只归还1515.83元,此后余下部分一直没有归还,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欠本金56212.21元及利息(含罚息)4325.1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实现债权聘请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以健为案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81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岑溪支行与被告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海初、欧耀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黄海初贷款10万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黄海初、欧耀金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黄海初、欧耀金共同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当将尚欠之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并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罚息;被告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对被告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应对被告黄海初、欧耀金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黄海初、欧耀金的借款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同时在保证期限内,约定之保证责任属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要求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应对黄海初、欧耀金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借款合同对原告在具备所附条件时计收罚息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罚息归属利息范畴,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但律师费用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初、欧耀金应当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212.21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欠4325.1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对被告黄海初、欧耀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要求被告黄海初、欧耀金、梁健宁、黄丽燕、黄耀锋、凌千雅支付律师代理费18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海初、欧耀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