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跃林、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在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看人打牌时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林某甲在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里洋陈某乙食杂店内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左手腕部,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学门诊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打牌时,与观看打牌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群众劝开,但怒气未消的被告人林某甲返回家中取了一把菜刀,后在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里洋陈某乙食杂店内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左手腕部,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学门诊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林某甲于当日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他在池园村洋头会华厝看林某甲几个人打牌,他和其他人说了林某甲牌面情况,林某甲等人就打算打他,被别人劝开了。大约下午3时许,他在陈修灯食杂店里看人打麻将,林某甲等人也到陈某乙食杂店,林某甲一句话都没有说,就从身上拿了菜刀朝他头上砍来,他用手挡了一下,左手腕部被砍伤,血流了很多,之后陈某丁也到了陈某乙食杂店,旁边很多人将林某甲劝开。后他被陈某丁等人送到医院治疗。当时就左手被菜刀砍伤。林某甲在被抓获后,他与林某甲三哥林某乙达成协议,林某甲家属赔偿他52000元,他签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3日2点40分,她正在里洋食杂店内,这时池园村的陈某甲到店里坐,约过了5分钟,池园村洋头的“阿国弟”持一把菜刀冲进来,一进来就用菜刀砍向陈某甲,被陈某甲用手挡住,“阿国弟”又追出去砍,后被人劝开了。“阿国弟”一共三个人,其他两人没有持刀,也没有打陈某甲。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3日下午2时50分许,陈某甲在陈某乙房间内看别人打麻将,林某甲就带着两个人进来,林某甲一句话没说,就拿出一把菜刀,朝陈某甲砍去,当时陈某甲左手部血就流了。陈某甲就跑开了,旁边很多人将林某甲劝开。林某甲带来的两个人没有参与殴打陈某甲。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弟弟陈某甲说被人打了,他就骑着摩托车赶到陈华厝,看见林某甲、林某乙兄弟两人和弟弟陈某甲在吵,他就过去将双方劝开。拉着弟弟走了。过了几分钟,弟弟陈某甲手上都是血跑了过来,林某甲则手拿着菜刀追赶,他看见弟弟陈某甲流了很多血,就赶紧将弟弟陈某甲送去医院。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林某甲的三哥,代林某甲与陈某甲签了谅解协议,谅解书。6.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至今仍未找到。7.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情况根据最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属于轻伤二级。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3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闽清县池园村里洋陈某乙食杂店与人打牌,后与陈某甲争吵起来,陈某甲说要打他,他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陈某乙的食杂店,威胁陈某甲,接着陈某甲上前夺刀,在争夺得过程中陈某甲的左手腕部被菜刀割伤了,左手流血了。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福州铁路公安闽侯站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闽清站候车室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勤鑫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