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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木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良,吴木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16、17号申请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经理。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经理。被申请人:吴良,男。被申请人:吴木新,男。申请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良、吴木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惠阳区*地段商业用地29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惠阳区*地段13244.7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排坊支行*账户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账户存款;五、查封被申请人吴良持有的惠州市*公司98﹪的股权;六、查封被申请人吴良持有的惠州市*公司51﹪的股权。财产保全金额5800万元。申请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经营信用为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惠阳区*地段商业用地29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惠阳区*地段13244.73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排坊支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裕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吴良在惠州市*公司享有的98﹪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六、冻结被申请人吴良在惠州市*公司享有的51﹪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限额为人民币5800万元。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作出转让、抵押、出租、过户、赠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需延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江永强审判员  黎小浩审判员  梁敬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月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