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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啟云与王寿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云,王寿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啟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赵永梅,女,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李英连,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黄河上游水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王寿禄,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啟云与被告王寿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雯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梅、李英连,被告王寿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啟云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1年12月被告因修建房屋要求租赁原告位于二中路被告规划修建宅地毗邻0.34亩耕地。双方当时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最好的面粉五袋,期限暂定为一年,土地完好无损。被告在一年到期后并未归还土地。两年内每年给了约定5袋面粉。从第三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的组地上从事农家乐生意。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最好的面粉六袋,每袋100元。可2014年一年下来后,被告停止了经营农家乐。原告交涉被告既不给约定的租金面粉,也不恢复原告耕地原貌。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涉返还0.34亩承包地。但被告拒不恢复返还土地,经村干部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0.34亩承包耕地,并且付给拖欠的土地租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啟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意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2、证明一份,意证明原告与他人对换土地0.45亩事实。3、证明一份,意证明原告与他人对换了0.45亩地,租给被告的地就是0.34亩,征收时被告多占了原告的地。4、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征地补偿花名册、万丰村二中门征地补偿花名册各一份,意证明原告的地为0.34亩,被告多占了原告的地领取了补偿金。5、证人虎某证言,证明其有土地0.5亩,给原告兑换了0.45亩。被告王寿禄辩称,一、原告诉求事项并非事实,实际亩数与他所说亩数不符,也未拖欠租金。二、原告要求恢复耕地与亩数,自2014年初由土地局开发商已经征用,并给与补偿款,所以此征地为集体行为与我个人无关。三、2013年下半年国家征用土地,我给原告说我不经营茶园地也不租了,村长书记说土地要征用了不用恢复了我就没有恢复。原告坚持恢复我可以按照协议中长宽计算出来0.29亩恢复。被告王寿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2、万丰村东风路改扩建工程征用土地复印件三页;以上两份证据意证明原告兑换的0.45亩土地被2008年征用后只剩下0.24亩。3、征地协议一份;4、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征地补偿花名册一份;5、万丰村二中门征地补偿花名册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达某的土地0.1亩卖给者生宝,被告又从者生宝处将0.1亩土地购买的事实;7、证人达某证言,证明原告证人虎某与原告兑换土地后,剩下的土地大概是0.2亩左右,兑换给了达某。之后达某按照0.1亩卖给了者生宝。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对土地亩数产生纠纷后村委才知道双方租赁的事,村委调解多次未调解成。现在万丰村的土地已经在2014年的时候征收了,征收手续都已办完。被告王寿禄申请法院到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4日湟源县规划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两份、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征地补偿花名册两份,以上证据被告王寿禄意证明租赁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土地补偿款已拨付领取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租赁土地亩数有异议,但对租赁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虽对实际租赁的土地亩数有分歧,但双方对土地租赁的事实及租金、租期等约定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土地租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租赁土地就是0.34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3、5仅能证明兑换土地时的亩数,对于原告主张租赁给被告土地亩数为0.34亩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2、3、5不能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5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4未体现其所主张租赁土地为0.34亩的事实。但与本院调取证据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征地补偿花名册为同一证据,能证实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对2008年征地0.21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土地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同意征地也未测量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从湟源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及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民委员会调取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证据3、4、5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的土地现在状态,故对证据3、4、5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6、7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原告不知情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6、7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8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证言未能对原、被告之间租赁事实予以证明,但通过对证人的发问可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租赁土地现在的状态已被政府征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寿禄申请本院到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4日湟源县规划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两份、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征地补偿花名册两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李啟云将自己位于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寿禄。双方约定租期到2012年12月31日为一年,租金为五袋最好的面粉。2012年12月一年租期到期后被告王寿禄未归还土地,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被告王寿禄依约给付租金五袋面粉。2013年被告王寿禄在原告土地上经营农家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寿禄每年给付租金最好的面粉六袋(每袋100元)。另查明,2014年初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9.87亩土地,原告李啟云租赁给被告王寿禄的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8月万丰村部分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剩余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李啟云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王寿禄,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2014年初湟源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9.87亩土地用于县城规划建设,原告李啟云租赁给被告王寿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与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委签订《征地协议》后,土地已经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因原告李啟云在起诉时,该土地已经由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本案土地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李啟云已实际失去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其现在针对该土地要求被告王寿禄恢复并返还土地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李啟云请求恢复返还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啟云主张给付2014年一年租金600元的请求,被告王寿禄辩称其在2013年年底村委通知征地时就告知原告李啟云解除租赁协议不再租地,但并未提交解除租赁协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土地征收事宜进行中,被告王寿禄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啟云,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李啟云解除租赁协议,故被告王寿禄应当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双方对口头约定五袋面粉每袋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该土地在2014年初被征收,2014年8月11日将征地补偿款划付后,土地征收程序已经结束,原告李啟云也实际失去了对土地使用权。被告王寿禄领取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对租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8个月为宜,即被告王寿禄应当承担租金600元÷12个月×8个月=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啟云租赁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啟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寿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