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国玉与陈国强、杨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玉,陈国强,杨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263号原告姚国玉,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强,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红梅,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国玉与被告陈国强、杨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陈国强、张红梅、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豫A07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夏庄社区北门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夏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红梅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永安财险系该车辆的保险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拆检施救停车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9422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红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时,被告永安财险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永安财险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被告永安财险定损,且并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受伤达到伤残十级的事实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8、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9、父母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10、车损评估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11、拆检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进行车辆救援及停车花费;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的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陈旧性脑出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证据4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涉及治疗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陈旧性脑出血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对2014年7月16日的收费凭证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原告应当提供社保交纳明细及收入减少的明细;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无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姚双义陪护,其他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职业是粮农,被抚养人的职业也是粮农,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且未扣除相应的残值,也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及鉴定结构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鉴定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12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陈国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杨红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7、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被告陈国强、杨红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国强、杨红梅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已按比例划分责任后扣除该笔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陈国强、杨红梅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杨红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豫A07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夏庄社区北门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小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第6、8后肋及右侧第7、9后肋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第1、5腰椎上缘骨折,腰1、2双侧横突,腰3、4左侧横突骨折,断端移位;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及腰椎CT,胸片,了解左侧锁骨,肋骨及腰椎骨折愈合情况。多食水果蔬菜及粗粮,避免大便干结。2014年8月25日,原告至该院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6265.93元(13883.93+1462+80+840)。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祥卫生所花费药费2300元。原告另于2014年6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姚桥急救站花费医疗费291元(71+22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111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519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施救停车费600元。原告的父亲姚北方1930年12月7日出生,母亲宋乃英1932年11月29日出生。姚北方与宋乃英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另查明,被告陈国强驾驶的豫A07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红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强驾驶豫A07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侵权人被告陈国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红梅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07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967元,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9966.9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2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111天。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为郑州居民,故对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11.46元(22398.03÷365×111),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结合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共计51天,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4057.78元(29041÷365×51)。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郑州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父母均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共育有五名子女,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5年÷5×2×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47760.46元(44796.06+2964.40)。原告主张的数额47760.4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19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600元,均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21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811.46元、护理费4057.78元、残疾赔偿金47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19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90351.5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6811.46元、护理费4057.78元、残疾赔偿金47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4839.6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损失15511.93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409.54元,因被告陈国强已垫付10000元,故其现应支付原告240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国玉事故赔偿款七万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国玉事故赔偿款二千四百零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姚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姚国玉负担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