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董光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玲,董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吴小玲,女,汉族,无业,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董光弟,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董光弟与案外人谢丽珍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现本案被执行人邱志雄、阮秀彬已履行完其还款义务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董光弟与案外人谢丽珍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