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建军与李培生、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李培生,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魏建军。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生。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厚升,该公司安全管理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建军诉被告李培生、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中物流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告壳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升、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生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红旗路与南环路交口处被李培生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陆平机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培生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壳中物流公司系被告李培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05.5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205.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壳中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培生系被告壳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半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李培生辩称,其系被告壳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224605.57元。4、住院病历2册,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5、天津市瑞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工资表10份,来源于天津市瑞田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1、证2、证4无异议;对证3、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3与证7相结合,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证7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12月5日在ICU病房住院26天,后转入普通病房,于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又转入ICU病房,被告认为原告在ICU病房有医院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故不应再另行支持护理费;对证5中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明细不认可;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不认可,认为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被告壳中物流公司以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李培生对证1至证6的质证意见以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关于证7、证8,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4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3与证7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及用药情况,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5与证8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因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费与工资表相冲突,对误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壳中物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页、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页。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21时40分许,被李培生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陆平机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红旗路交口处时,适遇魏建军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遇南北红绿灯为红灯时继续过路口,李培生车右前部与魏建军车后部相撞,造成魏建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魏建军与李培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枕骨右侧骨折、右侧顶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裂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可疑骨折、右肺挫伤、中枢性高热、急性心肌损伤等,于2014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85天。另查,被告李培生系被告壳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同时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津B×××××号半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另查,被告壳中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16150元、护理费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76221.5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224605.57元,扣除被告壳中物流公司垫付的72500元,原告为治疗实际花费152105.57元。②误工费,原告称其2014年11月扣除工资255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其11月的工资并未扣除,故本院支持其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工资为34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600元(3400元/月×4)。③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13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称原告在ICU病房住院期间由医院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无需其他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在ICU病房治疗时亦需有专门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且原告的病情严重,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故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标准的证据,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1216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原告主张85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⑤营养费4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⑥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105.5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047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培生系被告壳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壳中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培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壳中物流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1216元、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421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即92913.34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共赔偿原告损失138529.34元。被告壳中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壳中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500,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60%,即43500元;由原告返还40%,即2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529.3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35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元。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李培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壳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