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白牛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27岁,儿子王某丙,现年21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13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座落在临安市昌化镇联盟村新村23号的二间三层住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小吵小闹是有的,但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因此从家庭关系、孩子关系考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们从恋爱到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是好的,并非性格不合、关系不好。双方婚后不仅生育两子女,也在联盟村建造了房子,并且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起诉称我长期参与赌博不是事实,农村里参与娱乐性的小搞搞是有的,但也不是长期参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非是原告所称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居住在同一房子内,有时也一起烧饭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并没有实际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多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已生育子女,且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加强沟通联系,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是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