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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洁、王林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林生,王林元,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林生。原审被告王林元。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林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王林生、王林元、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3月23日,永大小贷公司以王林生、王林元、镇淮公司、王洁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永大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王林生作为借款人、王林元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某约定永大小贷公司向王林生提供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450万元的授信贷款。后永大小贷公司依约向王林生分别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450万元。2014年5月15日,镇淮公司、王洁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王林生的上述债务向永大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贷款到期后,王林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林生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134688元;2、王林元、镇淮公司、王洁对王林生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王洁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故相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在永大小贷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林生、王林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为:“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镇淮公司、王洁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本保证人同意采取主合同所约定某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故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现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有效为理由,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其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永大小贷公司与王林生、王林元、镇淮公司及王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永大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永大小贷公司所在地系原审法院辖区,现永大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洁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