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陈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陈彬,吴化明,肖成英,陈波,陈定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生于1993年2月,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化明,男,生于1982年3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英,女,生于1965年7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生于1992年3月,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均,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彬与吴化明、肖成英、陈波、陈定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31日,被告吴化明驾驶川A2P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71KM+2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陈波驾驶的电瓶车(后座搭乘原告陈彬)相撞,造成陈彬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吴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970.0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1、3月复查左肩部、左踝关节X片,2月后拄双拐行走,半年内不能负重,3月后行颅骨缺损人工骨修补术,门诊随访。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彬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758.9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由长宁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2月28日代开购买人体白蛋白发票,金额为7670元;由长宁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5日代开购买腋拐杖及坐便椅发票,金额为265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彬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左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陈彬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万圆左右;3.陈彬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陈彬的误工时间可延长至出院后2年左右;用去鉴定费2500元及会诊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对陈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以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原判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彬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万伍仟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时限为两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陈彬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将后续医疗费变更为45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09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2102.4元、精神抚慰金变为为9000元、护理依赖费变更为148920元,请求增加营养费720元。被告吴化明驾驶的川A2PR**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成英,肖成英系吴化明岳母。川A2P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并向川A2PR**号车方支付预赔款20030元,被告吴化明向原告陈彬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预赔款35000元。原告陈彬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温州中新管件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在其春节回家看望祖父母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吴化明驾驶证复印件;4.川Q2PR**号车行驶证、较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病历及出院证;7.医疗费发票;8.长宁县税务局发票;9.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收入证明及温州中新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陈彬暂住证;12.收据及转账凭条;13.保险条例;14.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5.庭审笔录。陈彬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78.9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误工费69510元(63天×150元/天+715×150元/天×56%)、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年×20307元/年×44%),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依赖费48180元(365天×60元/年×5年×44%)、鉴定费2800元、器具费265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化明辩称在事故中共垫付了医疗费4.5万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确认;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用药及非基本保险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从定残之日起已经享受了残疾赔偿金,原告称的误工时限730天不合理,不应支持,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对于护理依赖,原告的八级伤残不能构成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过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时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该项鉴定费用;器具费必需要有配置机构的意见;交通费按就医转院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营养费遵医嘱,按1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预赔款20030元,共计2993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吴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被告吴化明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波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肖成英为川A2PR**号车的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定均为电瓶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陈波系父子关系,陈波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定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定均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吴化明驾驶的川A2P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化明、被告陈彬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吴化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陈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温州中新管件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52102.40元(22368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9000元、器具费265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2880元(45天×60元/天)过高,应为2250元(45天×50元/天);请求的误工费109500元(730天×150元/天)过高,因残疾赔偿金已经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再按鉴定的误工时限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按50元/天支持,误工费应为4200元(84天×50元/天);请求的护理依赖费148920元(60元/天×365天×20年×34%)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先予以支持5年,如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再行起诉,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31025元(50元/天×365天×5年×34%);请求的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变更了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三项鉴定事项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请求的营养费72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体白蛋白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必需使用的,故对购买人体白蛋白的767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为80728.9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总计200392.4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余下的90242.40元由被告吴化明、被告陈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化明承担的72193.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陈波承担18048.48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6448.9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余下116448.96元由被告吴化明、被告陈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化明承担的93159.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陈波承担23289.79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有原告医疗费9900元及支付川A2PR**号车方预赔款20030元,被告吴化明支付原告预赔款4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259.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吴化明24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53.09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波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338.27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吴化明垫付的费用24970元;五、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原告陈彬承担1649元,由被告吴化明承担160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依赖费31025元、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少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护理依赖费的问题。原判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彬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判根据陈彬的伤残等级酌情先予以支持5年护理依赖费31025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判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当由上诉人承担70%、保险车辆方承担10%。被上诉人陈彬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总计200392.4元,该费用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余下的90242.40元由被上诉人吴化明承担10%即9024.2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70%即63169.68元、被上诉人陈波承担20%即18048.48元;被上诉人陈彬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6448.96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余下116448.96元由被上诉人吴化明承担10%即11644.9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70%即81514.27元,被上诉人陈波承担20%即23289.79元。被上诉人吴化明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0669.14元(9024.24元+11644.90元),因其垫付了2497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吴华明4300.86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2P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53.09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波赔付原告陈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338.27元;五、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吴化明垫付的费用2497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化明垫付的费用430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上诉人陈彬负担1649元,由被上诉人吴化明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波负担400元;二审诉讼费3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吴华明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华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