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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清、张纯、李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清,张纯,李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26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复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四组208,系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清。被告张纯。被告李祝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清、张纯、李祝英(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张纯、李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清因开饭店需要于2011年10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887031110-2011-0000093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6%。被告张纯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纯签订了编号为188703111保字(2011)第00000224保证合同,被告张清借款后,利息清偿到2013年4月5日止。被告张纯系担保人,被告李祝英系被告张清之妻,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清、李祝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清签订编号为1887031110-2011-0000093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清因开饭店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内按季度支付利息。计划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纯签订了编号为18870111保字(2011)第00000224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被告张清于2011年10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清借款到期后,利息已清偿到2013年4月5日。尔后,被告张清没有还款。原告与被告张清、张纯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即2013年11月25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张清、张纯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未予理睬,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清、张纯、李祝英的公民身份资料,原告与被告张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张纯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被告张清签名捺印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清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祝英系被告张清之妻,被告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祝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李祝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年息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张清、李祝英、张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