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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89号申请人:魏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案由:法定继承纠纷。申请人以其是被继承人刘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纠纷,因需办理有关继承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刘某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房产的50%产权由魏某继承,归其所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并做出书面承诺的同时,还由保证人李某、郭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魏某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由审判员吕红伟进行了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刘某与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魏某(曾用名魏某甲)。双方于2008年6月3日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被继承人刘某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夫魏某、子魏某。在魏某经公证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申请人魏某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房产的50%产权由魏某继承。经审理,初步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为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确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及保证人理解司法确认内容,愿意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决定对申请裁定如下:被继承人刘某与申请人魏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除50%产权为魏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刘某的遗产,由魏某继承。公告费300元由申请人魏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依法办理本裁定书主文中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提取手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吕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