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科山路11号。负责人高树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张稳,公司职工。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秀春,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沿宁阳县辛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路﹢300米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泰安中心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眼球破裂伤、面部手部清创缝合术,至今视力看不见东西。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74元(其中被告垫付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3348元(2600元/月÷30天×154天)、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车损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21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共计97912.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7912元医疗费,608元的交通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依法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沿宁阳县辛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路﹢300米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中医院治疗,当夜转入在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8267.7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5.7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无异议。2015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柳某甲左眼视力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泰安盛佳烽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误工费13348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主张只有一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等,误工天数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计算。原告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8天的护理费400元,被告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621元,被告王某某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5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60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共计3221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共计3221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3492元﹤1062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年﹥、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营养费6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34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19.70元(医疗费82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7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共计3221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7905.7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4328.7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