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宗志与熊永山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志,熊永山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志,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山,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宗志为与被上诉人熊永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婕,被上诉人熊永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宗志系安徽省宁国市永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宁国市永山实业有限公司系熊永山开办。事发前几日,熊永山在其办公室提到过其房屋漏水一事,当时王宗志及其他职工在场。2012年9月9日下午,王宗志在为熊永山位于宁国市港口镇灰山村第6组12号的楼房检漏时,不慎从屋顶摔下致身体受伤。王宗志受伤后即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王宗志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5椎体骨折、腰1横突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两肺挫伤。2013年5月22日,王宗志又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0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宗志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七级;2、王宗志右足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3、王宗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4、王宗志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熊永山对此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休息期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外伤致王宗志损伤遗留右下肢单肢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王宗志伤后误工期限以460日为宜。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王宗志的日平均工资为75元。事发后,熊永山支付给王宗志73049.99元。原审另查明:事发时天在下雨,王宗志一人在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接到周天凤(熊永山妻子)报警,周天凤称有人倒在其屋后屋檐沟,好像喝多了酒。经民警现场确认,当时正在下雨,王宗志搭楼梯帮熊永山捡屋瓦并清扫屋顶上的树叶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王宗志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熊永山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539元【医疗费8217元、误工费57500元(460天×125元/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2040元(2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8元/天×102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8026元(23114元/天×20年×45%)、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核定王宗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47.22元、误工费34500元(460天×75元/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2040元(2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8元/天×102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9534.8元(23114元/年×20年×41%)、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324078.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宗志称系受熊永山雇请为其屋顶检漏,熊永山对此不予认可,王宗志亦未有证据证实,故王宗志要求熊永山承担雇主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宗志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熊永山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对其房屋进行管理,此行为依法构成无因管理,王宗志因此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要求熊永山偿付受到的实际损失,具体偿付比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王宗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独自一人上屋顶作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比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熊永山承担的系非侵权责任,故王宗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熊永山应偿付王宗志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396.82元[(324078.02元×60%)-73049.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永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宗志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396.82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71元,原告王宗志负担3571元,被告熊永山负担2300元。王宗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宗志系应熊永山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应系雇佣关系,原审认定王宗志为熊永山的屋顶检漏的行为为无因管理行为,错误。2、王宗志在屋顶检漏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不应自行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令王宗志自行承担40%的责任,错误。3、原判根据熊永山提交的工资表认定王宗志的工资为75元/日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该工资表系宁国市永山实业有限公司为逃税而制作的虚假工资表,在此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之外王宗志还另有收入,王宗志的真实工资为3750元/月即125元/日,王宗志的误工费应以125元/日予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永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8539元。熊永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熊永山从未要求过王宗志为其房屋检漏,且对王宗志自行上屋顶检漏的行为毫不知情,更不存在雇请王宗志的问题。2、王宗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雨天不能上房顶检漏,而王宗志却在下雨天上房顶以致滑下摔伤,具有重大过错,原判判令王宗志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3、熊永山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王宗志称其工资为3750元/月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宗志向本院补充提举证据如下:1、刘清泉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5日,熊永山曾指派过刘清泉和王宗志为其房屋屋顶检漏以及本次王宗志从事屋顶检漏事务亦系受到熊永山的指派。熊永山质证称: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清泉未到庭作证,且一审中刘清泉已经到庭作证。2、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派出所系在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接到周天凤的报警电话。熊永山质证称: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报警的时间不影响周天凤在王宗志跌落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熊永山二审未向本院补充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宗志二审所提举的证据1,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清泉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刘清泉一审已到庭作证,就相关问题已接受法庭的询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经与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对比,此证明仅对派出所的接报警时间由“下午15时许”变更为“17时许”,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国市港口派出所接到周天凤报警的时间为2012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王宗志与熊永山之间未就案涉屋顶检漏之劳务约定给付王宗志相应的报酬。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宗志与熊永山之间就屋顶检漏事务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王宗志在屋顶检漏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判令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否正确?3、王宗志主张按照3750元/月即125元/日确定其误工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即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宗志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宗志在为熊永山房屋检漏活动中受伤属实,但双方未就此次检漏事务谈及报酬问题,即王宗志系无偿提供劳务,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王宗志关于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王宗志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本着为熊永山谋利益的意思,实施了为熊永山管理事务的行为,原判认定此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判判令王宗志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屋顶检漏本身是件危险性较高的技术性工作,且下雨天屋顶琉璃瓦更加湿滑,危险性加大,王宗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种危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而王宗志在雨天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上屋顶检漏,并由于自己的操作不慎跌下屋顶以致摔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熊永山的赔偿责任。原判经对本案事故原因、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等因素的综合考虑,酌定王宗志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即能否按照3750元/月确定王宗志的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宗志主张熊永山于一审所提交的宁国市永山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所反映的其月工资数额非其全部收入,其真实工资为3750元/月,宁国市永山实业有限公司尚隐匿有真实工资表未提交法庭。对王宗志所主张的此节事实,仅有王宗志的口头陈述且熊永山并不认可,王宗志亦未提交证据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王宗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宗志要求按照3750元/月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上诉人王宗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