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苏州星海源纺织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星海源纺织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苏州星海源纺织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201、1202。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元上街。法定代表人李保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星海源纺织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被告新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海源公司诉称:其与新伟隆公司自2010年7月份起至2012年12月份期间陆续发生坯布印染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份双方业务终止时,其尚有坯布656170米在新伟隆公司处未取回。另在2012年11月24日,其为使新伟隆公司及时交货,向新伟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此后新伟隆公司始终未退回该笔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伟隆公司返还星海源公司坯布656170米(价值1443535.51元);2、新伟隆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3、新伟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星海源公司认为综合新伟隆公司的抗辩,坯布原物已经不存在,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新伟隆公司将656170米坯布折价返还1443435元。被告新伟隆公司辩称: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其加工的坯布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且其在加工合同期间从未收取星海源公司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星海源公司与新伟隆公司长期有坯布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4月7日,新伟隆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星海源公司支付加工费1401061元及相应利息;2、新伟隆公司对星海源公司交付在其处的布匹在欠付加工费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星海源公司负担。后新伟隆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准许新伟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星海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伟隆公司返还坯布和保证金。审理中,星海源公司主张曹会新系新伟隆公司车间承包人之一,范国平是曹会新雇佣的员工。银行卡汇款50万元保证金系因周日对公业务停止,联系后汇给曹会新个人账户的。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星海源成品库存盘点单,落款处有范国平、高燕签字,言明:“至2012年11月23日,白坯布:694917米,成品布685061米(连库存)(其中湿布:2611米),不算在成品内:待处理布2个半花型:16963米(其中色差步4830米,其余是脏布),账面白坯:698348米,实际少3431米;账面成品:703386米,实际少18325米。”;2、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人口暂住信息,范国平,男,1978年9月2日生,2012年5月31日发证,暂住宜兴市西渚镇,服务处所新伟隆公司,暂住事由企事业雇佣临时工,注销时间2013年2月7日;3、银行卡取款凭证,王慧明于2012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转入曹会新账户50万元;4、星海源公司出具的宜兴新伟隆库存明细,截止2012年12月15日库存根据坯布克重、米数、单价计算总金额1443435.51元;5、送货单复印件,签收人系姜磊。新伟隆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上没有公司印章,且范国平并非公司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星海源公司自行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根据星海源公司及新伟隆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与范国平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中范国平称:“其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份期间在新伟隆公司上班,从事后整理工作,成品库存单上是我签字,但是其中账面白坯、账面成品部分不是其写的。2012年11月23日,其受老板指派与星海源公司的高燕两人在新伟隆仓库里进行盘点,白天和晚上分别盘点一次后形成这张清单,但新伟隆公司认为两次盘点有重合部分,数字多了,与星海源公司发生争议闹到西渚派出所,派出所说等到双方重新盘点后再进行对照。当时一共形成了4张清单,这张是总单,另外几张是明细,高燕说将来还会进行盘点,这次只是估算,所以其在清单上签字。这张总单并不准确,因为仓库较大,两人在一天内无法详细清点,所以只是大概估算。后来新伟隆公司在盘点后还向星海源公司发货过的,数量不清楚。新伟隆的老板是曹伟强,另外有两个合伙人曹会新和臧建新不参与管理。”;2、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接处警详细信息,2012年11月26日15时接到报警人张某电话报警,民警前往处警,经查,新伟隆公司帮星海源公司加工坯布,后双方为清点库存发生纠纷,双方在民警劝解下和解;3、调解纠纷登记表,星海源公司的高燕与新伟隆公司的臧建新在西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表;4、(2013)宜张商初字第0046案件庭审中,新伟隆公司为证明加工费447666.44元(单价0.6957元)及新伟隆目前尚有已经加工成品643437米,提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新伟隆公司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关于该律师函质证意见的庭审笔录,律师函中言明:“该所接受星海源公司的委托,就双方各业务往来事宜致函如下:长期以来,星海源公司提供坯布委托贵公司进行加工,2012年11月23日,星海源公司于贵公司进行盘点时,贵公司存有星海源公司的坯布694917米,加工后的成品685061米(为整体盘清),此后,贵公司共计发出成品765737米,至今,星海源公司在贵公司尚有库存成品643437米,白坯布12733米。”星海源公司对该律师函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律师函是发过的,但是数字与内容记不清了。庭审中,星海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调查笔录中可以反映有大量的存货;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中律师函上的成品布米数即本案中主张的坯布米数,因现星海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加工,故请求返还坯布,上次庭审后双方再无往来。新伟隆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范国平从事后整理工作并无库存清点职能,双方也为库存清点发生争议,处理结果为重新清点。且其本人认为盘点过程中有重合部分,在盘点后另有发货,因此新伟隆公司已经没有星海源公司主张返还的白坯布,更谈不上折价返还。审理中,就坯布单价问题,本院依职权至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咨询,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坯布单价咨询明细表1份,其中坯布单价根据克重、门幅不同,价格也不一致,最低为1.96元/米,最高为2.8元/米。星海源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新伟隆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星海源公司提供的关于坯布规格、重量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新伟隆公司的确认,且也未能提供其他正对对规格、型号、门幅、单位进行佐证,因此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型号等做出的价格认证不予认可。同时,新伟隆公司统一按照法院确认的米数返还坯布。上述事实,有库存盘点单、人口暂住信息、银行卡取款凭证、价格计算清单、发货单、接处警信息、律师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咨询明细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星海源公司与新伟隆公司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海源公司是否尚有坯布存放在新伟隆公司?2、如尚有坯布未返回,坯布的价值如何认定?3、星海源公司汇入曹会新个人账户的50万元是否需要返回?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星海源公司已经初步证明尚有坯布存放在新伟隆公司加工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库存盘点单和新伟隆员工范国平的调查笔录中可以明确,双方针对坯布和成品布进行了盘点,虽因数量多时间紧,只是大概的估算,并因盘点数字差异发生纠纷,但新伟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盘点清单可证明当时坯布的数量;2、结合律师函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新伟隆公司曾将律师函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且主张存放成品布的加工费及留置权,星海源公司在质证时对曾经发过律师函的事实认可,律师函中成品布的数量与现星海源公司主张的坯布数量一致,星海源公司对本次诉讼主张坯布的理由也作出合理解释;3、新伟隆公司主张其与星海源公司的坯布已经交付完毕,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盘点后坯布或成品布的交付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星海源公司尚有656170米坯布存放在新伟隆公司加工的事实。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星海源公司依口头约定提供了坯布,新伟隆公司亦应依约为星海源公司进行加工并交付加工成品,尚未加工的应当返还。现新伟隆公司庭审中明确为星海源公司加工的坯布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仓库中没有星海源公司的坯布,双方对坯布的型号、规格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实物能够委托鉴定价格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星海源公司提供的价格明细及与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咨询笔录等综合考虑,酌定按照1.96米/元计算坯布价值为1286093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星海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曹会新系新伟隆公司员工或新伟隆公司委托曹会新代收保证金的事实,对星海源公司要求新伟隆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伟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作价返还星海源公司1286093元。二、驳回星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伟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新伟隆公司负担14751元,星海源公司负担7539元。新伟隆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星海源公司垫付,新伟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星海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卫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