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公与被告侯志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守公,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志良,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公与被告侯志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公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侯志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公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许,我驾驶无牌卓里三轮车由南向北从我家果树地上李后路时,与沿李后路由西向东被告侯志良驾驶的晋08.143**“时风”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志良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晋08.143**“时风”牌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侯志良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失80000元及其车损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我赔偿。被告侯志良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并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卓里三轮车由南向北从自家果树地上李后路时,与沿李后路由西向东被告侯志良驾驶的晋08.143**“时风”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志良负次要责任。晋08.143**号车为被告侯志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守公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当日被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B型)、左足第2-5末节趾骨骨折、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复查免疫系列;逐步加强左足功能锻炼;定期监测血压,给予降压治疗,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运城医院门诊费用1019.71元;运城医院住院费用25471.95元,共计26491.6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运城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及高血压病3级等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二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被告侯志良称其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另被告侯志良称其还给原告垫付万荣医院门诊费用769.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件,经质证,原告称该费用系他所交,但无法解释该票据为何在被告侯志良手中。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均过高,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400元。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东思雅国荣修理部的修车明细及白条收据,经质证,被告侯志良认为原告车损属实,但修理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未经双方确定或第三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志良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因二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万荣医院门诊费用769.7元,原告虽称系其所交,但无法合理解释相关票据原件为何被被告侯志良所持有,故本院应认定该款为被告侯志良所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医疗费,二被告虽认为应剔除其中治疗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及高血压病3级等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原告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在此次住院过程中进行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且二被告并未就应剔除的医疗费进行举证,故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车损费用,原告虽提供了东思雅国荣修理部的修车明细及白条收据,但现有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根据其伤情合理酌定为60日。原告的其他费用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7261.36元(26491.66元+76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四、护理费2700元(75元/天×36天×1人);五、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八、误工费14742元(81元/天×182天),以上共计64491.36元(含被告侯志良垫付的10769.7元)。因晋08.143**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过该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侯志良垫付给原告的107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侯志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08.143**“时风”牌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91.36元(含被告侯志良垫付的10769.7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守公负担649元;被告侯志良负担201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守公负担1050元;由被告侯志良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兰云鹏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