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世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延坤,该公司综合办主管。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伟光。法定代表人:方长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凯宣,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龙城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下称瀚星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延坤,被告瀚星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王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瀚星热力公司订购金额为57万元的仪表。按合同约定瀚星热力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付货款171,000.00元,龙城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0日分两次将全部货物发送给瀚星热力公司。2013年8月5日,瀚星热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5万元。瀚星热力公司现欠龙城公司货款149,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总额的30%货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开始发货,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货物发完。剩余的70%货款于2013年5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2013年6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2013年7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2013年8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以上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延迟二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如按双方所签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瀚星热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95.9万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龙城公司只要求瀚星热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8,060.00元。综上,瀚星热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龙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龙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瀚星热力公司支付龙城公司货款149,000.00元;2、瀚星热力公司支付龙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60.00元(其中第二次逾期付款违约金6,270.00元、第三次逾期付款违约金19,380.00元、第四次逾期付款违约金52,630.00元、第五次逾期付款违约金49,780.00元)及2014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瀚星热力公司负担。被告瀚星热力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瀚星热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瀚星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支付大部分货款40余万的时候要求龙城公司为瀚星热力公司开具销售商品的发票,龙城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发票,因此瀚星热力公司鉴于龙城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前提下,终止付款,尾款14.9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在履行过程中多次与龙城公司沟通,在2015年2月向龙城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要求龙城公司开具发票后尽快前来结算货款,瀚星热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龙城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龙城公司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是需要双方同时履行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龙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约定买卖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2、补充协议,证明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对原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货款,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3、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瀚星热力公司支付货款情况;4、收货确定单12页,证明瀚星热力公司的收货数量、品种;5、瀚星热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瀚星热力公司付款情况。对龙城公司的上述证据,瀚星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违约金起算日理解不同,2013年8月31日之前应不产生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瀚星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本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是含税价格,龙城公司的义务是指导调试、提供销售发票;2、关于结算付款的函,证明瀚星热力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书面形式通知龙城公司开具发票,持发票到瀚星热力公司处结算货款,瀚星热力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3、传真回执,证明龙城公司已收到关于结算付款的函。对瀚星热力公司的上述证据,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瀚星热力公司主张含税价不予认可,是瀚星热力公司后来在合同上填写的,与龙城公司的合同不一致,所加盖的公章是龙城公司的;对证据2,龙城公司并未收到结算货款函;对证据3,回执可以自己打印,没有收到传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瀚星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瀚星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9日,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瀚星热力公司向龙城公司购买各种仪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含税价);合同生效期、付款方式及交货期:自合同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总额的30%货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开始发货,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货物发完,剩余的70%货款于2013年6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8月付合同总额的20%;10月付合同总额的20%;12月付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延迟二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买卖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8日龙城公司与瀚星热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变更为:合同总额的30%货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开始发货,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货物发完,剩余的70%货款于2013年5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6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7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20%;8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10%,分期付清。全部货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以上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延迟二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2012年9月12日,瀚星热力公司给付龙城公司总货款的30%即171,000.00元。龙城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0日将瀚星热力公司所购买的仪表发出,瀚星热力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10月24日收货并签字确认。2013年8月5日瀚星热力公司给付龙城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12月4日瀚星热力公司给付龙城公司货款15万元。瀚星热力公司尚欠龙城公司货款149,000.00元,此款经龙城公司催索,瀚星热力公司以龙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2015年2月6日瀚星热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龙城公司发出开具全额销售发票,办理剩余货款结算的函,但龙城公司并未开具发票,瀚星热力公司亦未支付剩余货款。龙城公司遂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瀚星热力公司与龙城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瀚星热力公司对龙城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龙城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瀚星热力公司未完全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瀚星热力公司以龙城公司未开具销售商品的发票作为延迟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双方约定货款金额为含税价,所以开具发票是龙城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和货款的先后顺序,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现出卖人龙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瀚星热力公司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龙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瀚星热力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瀚星热力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龙城公司发出关于结算付款的函,龙城公司仍未开具发票(当庭亦明确表示不开具发票),因此瀚星热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2月6日为宜。龙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可由瀚星热力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瀚星热力公司与龙城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瀚星热力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龙城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但龙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降低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违约金按每期迟延给付货款的本金数额分段计算,瀚星热力公司应向龙城公司偿付违约金27,763.07元。综上,本院对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63.07元,履行方式同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00元由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621.00元,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835.00元;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