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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87号-190号的巷口,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陈某子身后强行拽拉其挎包,因被害人陈某子未松手,被告人陈某某便将被害人陈某子强拉进巷内,将被害人在地上拖行数米后抢走被害人陈某子的挎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和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并致使被害人陈某子四肢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抢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被害人陈某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2014年1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152栋楼门口,乘被害人方某梅(16周岁)开门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梅拿在手中的一部三星7100型手机和一个内有70余元人民币的钱包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2014年11月24日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其喝了过多止咳水,意识模糊,对案发当日的情况完全没有印象。被告人陈某某对2014年11月26日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情况说明;3.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其被抓的前几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看到两个女子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一栋楼的门口开门,其乘一个女子不注意,从她身后把她手中的钱包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抢走。钱包内有5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及20多元零钱。该白色三星手机后来在中兴路一家当铺当了500元人民币。其辨认出以下三张录像截图是其本人:1.监控“通道04”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时44分12秒(比北京时间快5分钟)视频截图中的绿衣男子;2.监控“西小门-进”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19时51分02秒视频截图中的绿衣男子;3.监控“CAM03”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19时45分37秒视频截图中的绿衣男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子述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其和朋友黄某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87号斜对面的路边烧烤档等待,一男子从其身后走过,用力扯其红色挎包并往湖贝旧村东坊187号-190号旁边的巷子跑去。因其一直拽着挎包不放,故被该男子拖着前行,途中其被一个垃圾桶绊倒,后被拖行约3米,导致其左手肘和双腿膝盖挫伤。其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抢包男子身高约170cm,30岁左右,体型较瘦,短发,上穿绿色衣服,下穿深色裤子。其辨认出监控“通道04”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时44分12秒(比北京时间快5分钟)录像截图中的绿衣男子就是抢包之人,该男子手中的红色包就是其被抢挎包。2.被害人方某梅述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其和朋友方某梅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52栋楼下按门铃,一男子将其拿在手中的白色三星手机和卡其色长方形钱包抢走。其被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抢包男子身高约170cm,年龄30岁至40岁,体型中等,头发较少,上穿绿色外套,下穿黑色裤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即为抢其手机和钱包的男子。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丽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21时许,其和被害人陈某子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87号购买东西,一男子走过并抢陈某子的挎包,被害人陈某子紧抓不放,故被该男子拖进巷子。随后被害人陈某子摔倒在地,该男子逃走。其辨认出监控“通道04”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时44分12秒(比北京时间快5分钟)录像截图中的绿衣男子就是抢包之人,该男子手中的红色包即为被害人陈某子被抢的挎包。2.证人方某璇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其与被害人方某梅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52栋楼下按门铃,被害人方某梅拿在手中的三星7100型号手机和卡其色钱包被一男子抢走。该男子身高约169cm,年龄约30岁,短发,上穿绿色外套,下穿黑色裤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即为抢手机和钱包的男子。五、鉴定意见1.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临)字(2014)第160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2014)13969号和深价鉴(2014)1398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涉案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涉案三星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子和方某梅、证人黄某丽和方某璇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七、视听资料1.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陈某子被抢劫一案,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两个无名小店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踩点及逃跑路线。2.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方某梅被抢夺一案,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两个无名小店、湖贝新村及东门派出所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路线。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供认2014年11月24日抢劫案案发当天曾到过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虽然辩称其因服用止咳水致意识模糊,对2014年11月24日发生的事情完全没有印象,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抓时着绿衣黑裤,其在讯问笔录中供认该衣着已几天未换,与被害人陈某子和证人黄某丽对案发当日抢包男子的衣着特征和外貌特征描述一致;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案发当日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两个无名小店监控拍摄到被告人陈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与抢劫案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再次,现场附近无名小店监控“通道04”拍摄到一个绿衣黑裤男子左手拿着红色包迅速跑过通道,被告人陈某某认可该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被害人陈某子和证人黄某丽均指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抢包男子,该男子手中的红色包系被害人陈某子被抢挎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抢劫罪控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4年11月26日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坦白,但鉴于其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