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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汉敏与谢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敏,谢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31号原告陈汉敏,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亮,男,汉族。原告陈汉敏诉被告谢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率为月息2%,被告逾期还款也按此利率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在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借636000元给被告。3、2008年9月8日的融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劲达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以及约定分红的回报方式,被告谢国亮作为融资合同担保人签订的,后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本金25万元以及分红归入当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本金,该融资合同作废。4、2008年12月2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双方在2011年4月1日约定该借据本金以及利息归入当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本金中,该借据作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融资合同为复印件,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了文字内容,并分别签名和捺印指模。注明的内容部分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借据为复印件,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了文字内容,并分别签名和捺印指模。注明的内容部分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在融资合同复印件上注明:此融资合同的本金及分红已全部转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此合同即日起作废。被告也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从即日起作废。原、被告均在各自注明内容的下方,分别签名和捺印指模。该融资合同是由原告作为出资方,佛山市劲达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在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同日,原告在借据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转入2011年4月1日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此借据即日起作废。被告也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作废。原、被告均在各自注明内容的下方,分别签名和捺印指模。该借据是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汉敏20万元,用于资金中转,时间4天即2008年12月27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636000元,是由融资合同的本金25万元、借据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合计45万元,以及从2008年至《借款协议》签订时的累计分红款和利息组成的。融资合同的款项实质上是借款,当时,被告是以佛山市劲达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做工程,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使用,其也是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分别在融资合同、借据的复印件上作出注明后,原件均交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于双方对以往融资合同和借据中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以《借款协议》的形式表现。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是由以往债权债务的本金450000元和分红、利息186000元组成。分红、利息计入本金后按《借款协议》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同时,《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其余186000元不得计算复利。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6.1%。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该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除计算复利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款项和正常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复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敏清偿借款款项63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952元,原告陈汉敏负担952元,被告谢国亮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