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与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杨德胜,许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68号。被执行人杨德胜,居民。被执行人许萍,居民。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证经内字第7049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206175.9元。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曼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宿豫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68号。被执行人杨德胜,男,1954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540811081X,汉族,居民,住址宿豫区豫苑小区1幢3单元501室。被执行人许萍,女,1958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581016002X,汉族,居民,住址宿豫区豫苑小区1幢3单元501室。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证经内字第7049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206175.9元。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章周平执行员李磊执行员孟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邓曼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5月4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章周平李磊孟吉祥记录人:邓曼评议内容:承办人李磊介绍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准许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章周平:同意承办人意见。孟吉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同意承办人意见。最后结论:终结宿迁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证经内字第7049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证经内字第7049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206175.9元。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建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2015年5月4日案件报结单部门:执行局案号(2014)宿豫执字第1012号承办人李磊申请结案理由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杨德胜、许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证经内字第7049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将206175.9元。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建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2015年5月4日局长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审批人:2015年5月4日备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