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志利与周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利,周露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郭志利。被告周露洁。原告郭志利为与被告周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利、被告周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利诉称,周露洁因做生意需要周转于2010年借款70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尚未归还,后又转换借条,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郭志利诉请依法判决周露洁归还借款70000元。郭志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志利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周露洁,2014年1月10日”,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数额约定。周露洁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归还该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志利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及周露洁签名,且周露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郭志利与周露洁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郭志利可以随时催讨,现经多次催讨,周露洁一直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郭志利请求周露洁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露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志利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露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