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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献明居间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献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22-1号申请执行人张献明,无职业。被执行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该公司总经理。张献明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欠张献明工程技术管理费42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32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给付张献明逾期付款违约金0.5万元。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张献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32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人民币88000元,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已被冻结,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冻结的帐户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