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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堂玲与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玲,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朱堂玲,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钟德和,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刚,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搭理人王茜,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堂玲诉被告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和、被告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玲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帮助原告收取货款,但收到的货款没有全部上交;同时,在雇佣关系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偿还其银行贷款利息;最后,在被告母亲出面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刚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帮助其收取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已全部交给原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青春损失费,且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多种方式找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准许。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已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堂玲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以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在院情况说明为由申请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堂玲与被告高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刚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朱堂玲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高刚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刚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意识清楚,对人物、时间、地点定向力准确,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堂玲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诉讼保全费656元,由被告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