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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军与王春瑞、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王春瑞,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付军,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春瑞,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英,女,5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军诉被告王春瑞、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被告王春瑞、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春瑞、王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逾期不还追加20%的滞纳金,借款如需顺延,借款人在原借据借期和利息及综合费用内承担顺延后的法律责任,不需另行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瑞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5‰,预扣当月利息2100元,后来本金利息都没还过。被告王英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我和被告王春瑞是亲戚关系,我便为他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的给付始终没有经过我的手,经过我也不知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王春瑞、王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35‰,如逾期未还,再追加20%的滞纳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春瑞、王英质证,被告王春瑞承认借据中的签字是他签的,但是认为这份借据不是原始借据。被告王英也承认借据中签字是她签的,但是认为她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春瑞、王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春瑞、王英向原告付军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35‰,如逾期未还,再追加20%的滞纳金。给付被告借款时原告预扣当月利息21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瑞、王英向原告付军借款,并给原告付军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付军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瑞、王英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是57900元,故二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为579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春瑞借据不是原始借据的抗辩意见,其认可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借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该借据不是原始借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英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其为借款人,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瑞、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军借款本金5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春瑞、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