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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翁敬前、翁文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敬前,翁文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陈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敬前。被告:翁文浩。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翁敬前、翁文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翁敬前、翁文浩价值135499.8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敬前、翁文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翁敬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翁敬前发放分期购车款153216元,用于被告翁敬前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上述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翁敬前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翁敬前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翁敬前仍然予以拒绝。由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截止2015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共计135499.84元。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翁敬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代偿的135499.84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翁文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敬前、翁文浩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证明,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被告翁敬前、翁文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翁敬前、翁文浩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翁敬前、翁文浩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敬前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153216元,原告为被告翁敬前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翁文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翁敬前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翁敬前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翁敬前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被告翁敬前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敬前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153216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BH6440AY轿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翁敬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如被告翁敬前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翁敬前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如被告翁敬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翁敬前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翁敬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翁敬前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替被告翁敬前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合计135499.84元。2015年2月13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敬前、翁文浩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翁敬前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翁敬前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翁敬前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35499.84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敬前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敬前偿还代偿款135499.84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翁敬前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始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翁文浩为被告翁敬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翁文浩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敬前、翁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敬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135499.84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始的违约金(以135499.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翁文浩对被告翁敬前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文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敬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50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8元,由被告翁敬前负担,被告翁文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