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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温富林诉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温富林。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富林与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先后向我几次借钱,共借我现金6万元,后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由网络上认识,发展为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后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仍找我纠缠,在原告的逼迫下我给她打的借条,并没有借原告钱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条是于2012年10月28日书写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相识后,建立朋友关系,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支付索款费用4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为原告所打借条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在原告的纠缠及逼迫下所书写,并不存在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对以上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只注明了借款的时间,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具有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事实,有被告为其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行为经庭审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索款费用中的35.00元长途车费是由于有另一人陪同而产生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借原告温富林现金60000.00元整,并给付原告温富林索款费用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为650.00元,由被告王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宝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