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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