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