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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津伟与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津伟,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津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号。委托代理人:刘英波、吴月,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邱姿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津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津伟起诉称,徐津伟于2010年1月1日到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任操作工一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2.3元。在徐津伟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未为徐津伟缴纳过任何保险,且多次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4月13日,徐津伟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给徐津伟缴纳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维护徐津伟的合法权益,给予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00.9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致使无法领取的失业金693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13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2,034.09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5、欠付工资共6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共26,770.26元。原审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徐津伟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与徐津伟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徐津伟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不成立。徐津伟于2013年4月13日要求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徐津伟提出的解除理由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情形均不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徐津伟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津伟本人放弃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无法为徐津伟缴纳失业保险,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已支付加班费,随每月工资一起转入徐津伟工资卡中,加班费明细表有徐津伟本人签字,徐津伟本人放弃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所以应由徐津伟承担责任。徐津伟提出离职后,我公司已通知本人领取2013年3月、4月工资,本人拒绝领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津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徐津伟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徐津伟主张该劳动合同的上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但在该院询问是否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011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3年4月13日,徐津伟向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我是徐津伟,因长期工作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多年未支付加班费,并多次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现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徐津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徐津伟以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26,770.26元(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9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3、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无法领取的失业金693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4、支付加班费22,034.09元(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5、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6、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工资共6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4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4月工资3215元(1855元+136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津伟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徐津伟2013年3月工资1855元、2013年4月工资1360元,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已通知徐津伟领取上述月份的工资,徐津伟未予领取。徐津伟认可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通知其领取工资,主张未领取原因系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签订自愿离职手续,但徐津伟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徐津伟加班费,当庭提供徐津伟工资明细表及徐津伟签字的薪资含加班费签领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补助、补保险、奖金等分项,其中,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每月四、五元至千元不等,奖金为每月一、二百元至七、八百元不等。又查明:徐津伟自认其自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离职次月到阜新万达铸造厂重新就业。上述事实,有徐津伟向法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员工通知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资签领明细表、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徐津伟、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缴纳、加班费等事宜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该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徐津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条件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津伟虽对2010年4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签名不予认可,但在该院询问是否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系其义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申请后又撤回,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津伟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徐津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津伟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徐津伟缴纳社会保险,故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为徐津伟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于徐津伟主张的失业金。徐津伟自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离职后次月已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徐津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津伟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徐津伟的工资明细表,基本工资1,3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同。除此之外,徐津伟的工资还包括夜餐补助、补保险、奖金以及每月四、五百元至千元不等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徐津伟亦在薪资(含周六周日加班费)签领明细表上签字,故徐津伟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津伟主张的欠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徐津伟2013年3月工资1,855元、2013年4月工资1,360元,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应予支付。关于未支付原因,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已通知徐津伟领取,徐津伟未予领取。徐津伟主张未领取原因系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签订自愿离职手续,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无法认定系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关于徐津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虽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双方曾签订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且徐津伟并未依此作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系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周六加班费、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种情形应视为当事人权利自治。如前所述,徐津伟主张的三个情形均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情形,故徐津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津伟2013年3月及2013年4月工资共计32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津伟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徐津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在该特别约定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不用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由被上诉人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按月打入上诉人工资中。上诉人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长期工作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多年未支付加班费,并多次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现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提出辞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