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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阎军,李艳,邢天强,秦华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军,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系济南泽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艳,女,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系济南泽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邢天强,男,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系济南泽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被告秦华超,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阎军、李艳、邢天强、秦华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军、李艳、邢天强、秦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艳在兴业银行历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银行存款及被告秦华超名下位于济南市xxxx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阎军、李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阎军、李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天强、秦华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天强、秦华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阎军、李艳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阎军、李艳未能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天强、秦华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阎军、李艳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约5万元;2、被告邢天强、秦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阎军、李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润贷个借字第2014022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转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阎军、李艳存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阎军、李艳实际支付借款25万元;2、原告与被告邢天强、秦华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个贷保字第2014021号),拟证明被告邢天强、秦华超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润丰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0800元。被告阎军、李艳均缺席,均未答辩。被告邢天强、秦华超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阎军、李艳(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润贷个借字第2014022号)。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直接划入李艳在兴业银行历城支行开户的账户为xxxx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22.4%。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邢天强、秦华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邢天强、秦华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贷保字第201402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阎军、李艳在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给予融资服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润贷个借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李艳在兴业银行历城支行开户的账户(xxxx)转款贰拾伍万元,被告李艳为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阎军、李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万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为本次诉讼,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律师代理费108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向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阎军、李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济南历城润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邢天强、秦华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阎军、李艳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阎军、李艳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阎军、李艳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复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复利等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阎军、李艳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天强、秦华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阎军、李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邢天强、秦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军、李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军、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阎军、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阎军、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800元。四、被告邢天强、秦华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军、李艳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阎军、李艳、邢天强、秦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