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飞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夏云良,周国全,陈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飞,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捕前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云良,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捕前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全,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捕前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青峰,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捕前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飞、夏云良、周国全诈骗犯罪、陈青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夏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周国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陈青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飞、夏云良、周国全均不服,上诉人肖飞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蔡斌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本案贴现款项的主观目的”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夏云良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国全以“肖飞、夏云良所述不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飞、夏云良、周国全,听取上诉人肖飞辩护人王中伟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飞、夏云良、周国全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青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但二审期间上诉人肖飞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两份书面证据,且两份书证均形成于一审提起公诉前,未予调查核实,可能影响对上诉人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