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铁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铁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方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师长军,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五路64号。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系跨行政区域设立,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购方,其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辖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如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