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卢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7日在津市市白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现在常德读书。2009年9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向某甲,现在白衣镇建国村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关系逐步疏远,特别是被告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年底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两婚生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情况;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辩称,为了子女成长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在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上协商。被告卢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7日在津市市白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现在常德读书。2009年9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向某甲,现在白衣镇建国村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执,且彼此之间缺乏足够信任,从而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