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乔某,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然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乔某某,5岁,现在启航幼儿园读书。被告酗酒如命,一喝就醉,喝醉后就和原告闹腾,找原告的麻烦,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就是生气吵架,原告对这样的生活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2月9日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猜忌,且经常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8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乔某某,5岁,现在启航幼儿园读书,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应能设法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应不准予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