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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尚国、郭凤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尚国,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平邑县柏林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尚国,居民。被告郭凤云,居民。被告李龙,居民。被告陈东花,居民。被告刘广东,居民。被告陈贞波,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尚国、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陈尚国、李龙、刘广东及被告陈尚国、李龙、刘广东、郭凤云、陈东花、陈贞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尚国于2013年5月12日在我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尚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尚国辩称,该笔贷款是2012年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我名义贷款30万元,到期后由公司归还后,公司老板郭增虎又让我帮忙继续以我名义贷款30万元,办理时信用社并未通知其他借款户而办理了本案争议的30万元贷款,办理完后由公司进行转账记入公司账目,并由公司支付利息。该笔贷款是顶名贷款,也是违规贷款,应由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归还,我申请追加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被告李龙、刘广东辩称,我原来在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5月份公司老板和会计找我让我担保贷款,后来才知道他们从我名下贷出10万元,后来均由公司入账并到期偿还。对于本案被告陈尚国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我根本不知道。我认为该笔贷款是一笔典型的顶名贷款,实际借款人应为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我申请追加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时根本没有通知我,也没让我去签字,应视为违规贷款,而且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证”应是一种信誉凭证,不应作为直接发放贷款的凭证,信用社仅凭“贷款证”就直接办理贷款业务属违规操作。我不应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郭凤云、陈东花、陈贞波辩称,该贷款我们根本不知情,实际借款人应是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我们申请追加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且在发放贷款时,我们均未签字,不应由我们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尚国、李龙、刘广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75万元,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为三年。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尚国使用原告贷款3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5月11日归还。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尚国再次使用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9.75000‰;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15日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为陈尚国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顶名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应是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内部交易凭证与原告无关。本院调取被告陈尚国2012年至2014年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陈尚国2012年5月17日使用原告贷款30万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收回贷款本息。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尚国再次使用原告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收回贷款利息5.29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收回贷款利息3022.5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收回贷款利息3300元。期间贷款发放及本息的收回均是陈尚国本人的银行卡,未与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尚国从订立合同到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均是双方之间直接发生的,原告并未与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陈尚国借用原告的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转由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应系个人行为,故被告陈尚国主张贷款是顶名贷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尚国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广东、李龙及其他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额75万元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各联保成员在此期间使用原告贷款的,其他联保成员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发放贷款时,双方并未约定须经担保人签字或同意才能发放给贷款人,被告李龙、刘广东以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故被告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30万元贷款业务原告在办理、发放、回收时均未与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六被告申请追加平邑县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国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已归还的利息6327.79元应予扣除)。被告郭凤云、李龙、陈东花、刘广东、陈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