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胡某,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被告:徐某甲,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漠不关心,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现身体欠佳,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胡某现已离家出走搬至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2014年2月25日,原告胡某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徐某甲之姐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院落及房屋一套、家具一宗、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视一台。庭审中,原告胡某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夫妻生活问题产生矛盾,且矛盾存在时间较长,矛盾激化程度较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胡某所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份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院落及房屋一套、家具一宗、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视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庭审中,被告主张欠其姐8000元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可由相应债权人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院落及房屋一套、家具一宗、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视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光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