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立峰诉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峰,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高立峰,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欣,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立峰诉被告李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立峰、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峰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丽丽、刘翠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20.00元、拖车费300.00元、交通费350.00元、人员车辆误工费3,000.00元(15天×200.00元)、医疗检查费1,060.00元、保全费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答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在质证中,原告高立峰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547.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杨丽丽两张门诊发票无异议,原告发票尾号9098金额774.00元如为事故当天产生费用无异议,对原告另外两张发票非事故当天且无门诊诊断,无法证明事故关联性,其余发票患者姓名陈玉平、于志荣,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350.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只同意事故当日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现住地只同意赔偿50.00元。4.拖车费票据300.00元,被告李欣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车辆维修费2,920.00元,被告李欣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保全费收据140.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7.校车牌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是校车。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根据交强险条例受害停驾停运停电数据丢失属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交强险保险条例属于法律条例无需举证。被告李欣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丽丽、刘翠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吉D6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立峰于事故当天为乘坐人杨丽丽支付医药费72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7日两次到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分别为247.00元、774.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高立峰的损失应由李欣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吉D62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外的伤者刘翠、杨丽丽,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欣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除为杨丽丽垫付的720.00元医疗费及其11月28日自身门诊检查医疗费247.00元外,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医药费保护967.00元。根据高立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3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原告主张人员车辆误工费3,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7.00元、交通费50.00元、拖车费300.00元、修车费2,920.00元、保全费140.00元、诉讼费560.00元。高立峰及另外二伤者刘翠、杨丽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76.55元,即:医疗费用项下226.55元[(原告医疗费967.00元)/(杨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8.72元+原告医疗费967.00元+刘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8.68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0.00元(原告交通费50.00元)+财产赔偿项下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0.45元,即:医疗费967.00元-226.55元+(拖车费300.00元+修车费2,920.00元-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偿4,237.00元(2,276.55元+1,960.45元)。李欣应向原告赔偿700.00元,即: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峰经济损失4,237.00元;二、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峰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立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40.0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