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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雪兵诉戴学明、温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兵,戴学明,温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周雪兵,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西湖小区。被告:戴学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温贵良,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西湖小区。原告周雪兵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戴学明、温贵良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温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学明于2014年10月2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用借款人车牌号为粤A-X61**小汽车抵押,同时由被告温贵良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没有归还,只付了5000元利息。现要求:1、被告戴学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温贵良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学明没有到庭答辩。其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戴学明因赌博输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用本人的车抵押,并由温贵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时,即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无钱偿还,被告即将抵押车辆开到原告处。原告表示不要车,并同意将借款展期一个月。被告又再次刷卡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同意分五年归还。被告温贵良辩称:为被告戴学明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同时以被告戴学明的车作了抵押,应该先处理抵押车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戴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借款人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则还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戴学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上另附有担保条款,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一切债务”。被告温贵良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戴学明还以其自有的小汽车作为财产担保。在财产担保栏中,被告戴学明写明:本人自愿将粤AX81**小汽车作为抵押,到期未还,由周雪兵处理。车架:LGBF1ABE019R14。发动机:166157T。被告戴学明将车辆登记证交于原告作为抵押凭据,车辆由被告戴学明自行保管。另查明,编号为440015008791的车辆登记证书上记载:机动车所有人:戴学明登记机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09.12.18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X81**车辆型号:EQ7204AC车架号:LGBF1AEO19R146544发动机号:166157T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据原告陈述:该车系2.0排量,自动档,顶配导航版日产天籁轿车,是全款车,有八成新,保养非常好,车况很好。价值应不低于10万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商业银行6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戴学明出具的借条,粤AX81**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戴学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戴学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戴学明对约定的借款利率有争议,但原告陈述的月息2或3分,被告戴学明陈述的月息5分,均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因此,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还应按月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学明主张,在借款时,已刷卡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对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付息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戴学明主张,借款时先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也未予否认,本院对被告戴学明在借款交付同时支付了5000元利息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因此,被告戴学明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5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戴学明的主张借款到期后还支付了5000元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贵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戴学明未按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学明还以本人的汽车作为物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对被告戴学明的车辆的抵押权成立。但原告未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戴学明所抵押的汽车先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温贵良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戴学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兵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温贵良在抵押物粤AX81**汽车价值之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贵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学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周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学明负担,被告温贵良按本判决第二项的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