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靖与嘉田农业公司、泰耀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襄阳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某农业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投资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自愿担保。现因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明确确认双方形成借贷、担保关系,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但却以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对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与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与上诉人李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一审法院适用民事法律继续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该案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出借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调度,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二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2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分别决定对二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3日,上诉人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但是,本案二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争议明显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