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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4号原告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国,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桂文(已死亡),该公司经理。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俊婷、王恕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涿鹿分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71亩土地租给乙方(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建肉牛养殖场;租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前五年,以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租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只是靠别人垫资搞了简单的工程建设,自己并没有资金再继续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肉牛养殖场。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的租金支付期限到,被告杳无音讯,导致出租农户到处上访,要求与被告解除租地协议,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涿鹿分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原���)将71亩土地租给乙方(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建肉牛养殖场;租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前五年,以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租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只是靠别人垫资搞了简单的工程建设,自己并没有资金再继续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肉牛养殖场,造成土地荒置。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的给付的租金支付到期,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租地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租地期内,乙方(被告)在正常经营的基础上,要按租地时间和付款时间向甲方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拖欠应付租金,如确实有困难,一时资金流动不畅,甲乙(原、被告)双方协商,甲方可允许乙方(被告)推迟三个月,如三个月后仍不能付款,双方协商无效时,甲方(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诉讼,由法院依据实情终裁为宜。另查,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0日在山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9年9月29日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检被该局吊销。以上事实有原告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山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的登记成立、吊销的材料,土地现状照片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租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按约定和原告协商,违反了租地协议的约定。被告已于2009年9月29日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检被该局吊销,造成双方的租地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民事责任应由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岱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租地协议。二、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忻州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勇审判员  王恕德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树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