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永刚与被告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刚,刘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常永刚。被告刘永昌。原告常永刚诉被告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永刚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刚诉称,被告刘永昌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363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昌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被告刘永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永昌向原告常永刚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昌向原告常永刚借款5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昌偿还原告常永刚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常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常永刚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永昌负担1266元。原告常永刚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常永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审 判 员 顾建亭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