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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37-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徐某。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25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85元,共计254785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其名下未有登记的车辆,在其名下购有房屋一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G区62栋2单元102室,尚未办理房产证)原系徐某与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判由徐某所有,现由徐某及其母亲居住。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到徐某其他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黄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产拍卖抵偿债务。在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某发出拍卖公告后,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表示上述房屋系其及其母亲的唯一住房,拍卖后将对其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于所欠黄某的债务,其表示目前无固定收入,愿意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通告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仍坚持要求拍卖上述房产。鉴于双方矛盾较大,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后申请执行人黄某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某无固定收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G区62栋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暂不宜处置,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未执行的款项254785元待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黄某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254785元待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黄某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