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垦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振文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刘德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文,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刘德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垦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安振文,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安农垦科研所。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德志,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安振文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刘德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2日原告安振文因损伤的右眼发炎,需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起诉时被告为刘德志、张国臣、吕中才,2014年3月14日原告撤回对张国臣、吕中才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德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总第5952期(2014年4月12日)G15版。2014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因被告刘德志下落不明、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总第6136期(2014年10月29日)G12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振文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公司、刘德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振文诉称:2011年被告刘德志雇佣原告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文景丽苑给被告刘德志建楼施工。2011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与证人吕中才抬水泥时,水泥袋脱落,抬水泥袋扁担上的铁钩崩起后将原告右眼勾伤,后送原告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8,530.38元,治疗结果右眼失明。经农垦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二级。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2012年年末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期因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诉。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0.38元;误工工资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15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2人=1500元;伤残赔偿金6210.7元/年×20年=124,214元;交通费657元。合计137,901.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1年标准计算。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刘德志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安振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0组证据:1、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大清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德志以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承包方代表的身份与发包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具有相应的资质,亦证明该公司组成人员没有被告刘德志。被告刘德志亦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刘德志用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建筑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一种挂靠行为。3、黑龙江省垦区工商管理局北安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欲证明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5、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8,070.38元。6、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医疗终结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7、鉴定费用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460元。8、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是原告2012年起诉时的答辩状),欲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和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9、证人安振海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和安振海是被告刘德志雇佣的。10、证人吕中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和吕中才是被告刘德志雇佣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德志以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承包方代表的身份与发包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筑查哈阳农场文景丽苑小区。2011年7月被告刘德志雇佣原告在其施工的建筑工地做力工,2011年7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在搬运水泥时,水泥袋脱落,抬水泥袋扁担上的铁钩崩起后将右眼勾伤,导致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78.3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6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是合法的。被告刘德志以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承包方代表的身份承包建筑查哈阳农场文景丽苑小区,被告刘德志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在其建筑工地上做力工,雇佣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搬运水泥不慎将右眼钩伤,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德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注册的组成人员没有被告刘德志,被告刘德志用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刘德志与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被告刘德志以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刘德志提供相应建筑资质及相关手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德志应当对原告安振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出具了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530.38元。二、误工费。根据2011年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28,127元/年进行计算,应定为1,155.90元(28,127元÷365天×15天=1,155.90元)三、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工人平均工资17345元进行计算为712.80元(17,345元×365天×15天=712.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5天,主张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750元应予支持。其他护理人员已给付了误工工资,其请求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7元,不予确认。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安振文评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黑龙江省从村人均纯收入6,210.70元/年,伤残赔偿金应为二级6,210.70元/年×20年×90%=111,792.60元。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11,4871.30元。综上,被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广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德志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振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4871.30元;驳回原告安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公告费921元,合计3,979元。由原告安振文负担438元,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广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德志连带负担3541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