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友弟与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弟,刘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丁友弟,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丁友弟诉被告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弟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罗玉兰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叙永镇南环路蔡行娟的门市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每月2.5%,利息收到2014年4月,但到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被告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洪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春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友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刘春洪,2012.8.1。证明人:蔡行娟。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依照每月2.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原件、电话笔录、证人蔡行娟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春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刘春洪作为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清偿责任。为此,债权人丁友弟要求债务人刘春洪承担归还义务,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经查找刘春洪的下落及联系方式未果,刘春洪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友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春洪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