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玉伟与戴勋、代春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伟,戴勋,代春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春艳。委托代理人戴勋。上诉人李玉伟与被上诉人戴勋、代春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5286号民事判决。李玉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戴勋(甲方)与李玉伟(乙方)签订了《欧域之都格子铺租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职责:1.欧域之都格子铺实体店租售格子铺供乙方摆放商品,甲方代乙方售卖其商品;由乙方提供的售卖产品图文资料,甲方可用作宣传。……三、租金与结算方法:格子租金交付:乙方要在签订本协议时将租金与押金金额交付给甲方。1.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麓山南路796号门面内BC16号格子租赁给乙方。乙方经营类别为:2.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00元整的租赁费用,拥有对欧域之都格子铺该格子的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具体每月租金为750元。3.乙方向甲方提供押金500元,租用期未满退租、或商品自身引起的不良问题,押金转成违约赔偿金,甲方不再退还。……”另,双方还在《协议书》第一页进行了备注,内容为:“租一个季度送一个月。”《协议书》签订后,李玉伟向戴勋支付了租金2200元、押金500元。2014年7月2日,戴勋在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工商所出具《保证》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李玉伟在欧域之都格铺剩余租金1450元,我保证在8月2日前退给李玉伟本人。”另一份的内容为:“本人戴勋代表欧域之都将格主李玉伟的营业额丢失货品的钱共计650元与8月2日交到左家垅工商所,李玉伟本人须带此收据去领取。”另查明,欧域之都格子铺的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淘宝格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春艳,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还查明,戴勋、代春艳系兄妹关系,戴勋系代春艳雇请的涉案格子铺管理者。因戴勋、代春艳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李玉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戴勋、代春艳按合同约定归还李玉伟剩余租金1450元以及李玉伟被丢失货品的损失650元;2、戴勋、代春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物并非为房屋,而系售卖货品之格子铺,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李玉伟与戴勋所签订的《欧域之都格子铺租格协议书》,经“欧域之都”格子铺实际经营者代春艳认可并经双方前期实际履行后,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李玉伟以戴勋出具的两份《保证》为依据,要求戴勋、代春艳退还剩余租金1450元及货品丢失款65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因协议履行事宜发生矛盾纠纷后,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介入调处,虽戴勋向李玉伟出具了两份《保证》,但对该两份《保证》“欧域之都”格子铺实际经营者代春艳并不认可,则该两份《保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导致双方矛盾产生的起因系李玉伟因学业原因不能继续租赁,该原因并非协议约定或法定之解除原因,且李玉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勋、代春艳存在违约情形,亦未无证据证明戴勋、代春艳存在丢失货品之事实,故李玉伟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及货品损失款项之请求,理据不足,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伟负担。上诉人李玉伟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错把实为出租人的戴勋认定为系代春艳的雇工,导致戴勋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为无权代理不用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认定戴勋出具保证退还营业额丢失货品的钱共计650元的保证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后,又提出李玉伟无证据证明丢失货品的事实,明显是前后矛盾的错误结论。3、李玉伟在与戴勋于2014年7月2日达成退组协议时已经按照《租格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戴勋作为出租方已收取李玉伟5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戴勋、代春艳退还李玉伟租金1450元及营业款等650元,并由戴勋、代春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勋、代春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勋代表欧域之都格子铺与上诉人李玉伟签订的《欧域之都格子铺租格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得到了实际经营者即被上诉人代春艳的认可,上诉人李玉伟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戴勋有权代表欧域之都格子铺向其出具《保证》,被上诉人戴勋出具《保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代春艳承担。代春艳应向李玉伟退还租金1450元及支付营业额、货品损失6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286号民事判决书;二、代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玉伟退还租金1450元并支付营业额、货品损失650元;三、驳回李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代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