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84号3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尚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军、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260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5#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瓷砖、外墙防火隔离带等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00元,11#、12#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防火隔离带等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通过开发公司及甲方、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完全达到交工条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12年10月20日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上述楼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楼外工程展开面积进行鉴定。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工程展开面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确定5#楼展开面积为7116.89平方米、11#楼展开面积为7138.48平方米、12#楼展开面积为8020.96平方米,合计22276.33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36105.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工程总计工程款3172783.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91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955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阳光四季城A3-(2)5#、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应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作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再次错误的将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四季城A-(2)5#、11#、12#楼外工程展开面积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面积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面积。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通过开发公司及甲方、监理单位、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完全达到交工条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95%。本案中约定的质检部门还没有验收合格,因质量不合格需要被上诉人返修,被上诉人不进行返修,这属于没有完全达到交工条件,且因被上诉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付款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墙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作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不应该采用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但因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仅是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预算部签订的工程量预算单,并不是双方做出的工程量最终决算。在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委托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展开面积计算而出具的《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工程展开面积鉴定报告书》中工程量鉴定结论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没有完全达到交工条件,且因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算,原审法院确定其应付款的时间错误”,但因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通过开发公司及甲方、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完全达到交工条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即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拨付乙方(即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两年。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已经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且因为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才导致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北京弛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95%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时间起算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