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段某、范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范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道苗,个体经营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段庄村炼铅厂工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新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云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范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任鹏、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刚、周新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段某与苏金红、许通、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徐州市贾汪区段庄村鹿庄公路北100米处建设炼铅厂。被告人段某组织人员到该炼铅厂,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被告人范某在明知被告人段某开设的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生产。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先后从解某、欧某、杨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2889760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6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并将炼铅产生的烟道灰、废渣等危险废物销售给魏某。2013年10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段某经营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78块,烟道灰、铅板、酸液、黑色废渣等危险废物30余吨。2015年3月25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除了从解某、欧某、杨某等人处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外,还从陈某均、李某乙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022912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37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范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段某、范某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段某、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段某是初犯,之前无违法行为,到案后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3、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以往也无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段某与苏金红、许通、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徐州市贾汪区段庄村鹿庄公路北100米处建设炼铅厂。被告人段某组织人员到该炼铅厂,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被告人范某在明知被告人段某开设的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生产。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先后从解某、欧某、杨某、陈某均、李某乙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5912672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97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并将炼铅产生的部分烟道灰、废渣等危险废物销售给魏某。2013年10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段某经营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78块,烟道灰、铅板、酸液、黑色废渣等危险废物30余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涉案款项10万元,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涉案款项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范某的供述,证实段某与苏金红、许通、李某甲等人在没有任何证照及未采取任何环保及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炼铅污染环境的事实及范某明知段某违法开设炼铅厂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2、同案人苏金红、许通,证人李某甲、魏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与苏金红、许通、李某甲四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出资建设炼铅厂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并将一部分废渣、烟道灰销售给魏某的事实。3、证人解某、欧某、韦某甲、杨某、陈某均、耿某、吴某、钱某、唐某、余某、东某、李某乙、韦某乙、张家银等销售铅酸蓄电池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段某、李某甲从上述证人处购买铅酸蓄电池共计15912672元的事实。4、证人苏某、谢某、王和金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段某炼铅厂工作的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培训,不具备任何资质,且在生产过程中仅佩戴口罩,没有其他防护措施。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某甲使用其尾号为6413的农业银行卡进行铅酸蓄电池及铅锭交易的事实。6、监察笔录、辨认笔录、炼铅厂现场照片13张及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段某等人经营的炼铅厂现场勘验的情况。7、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环境违法行为先期整改通知书,证实贾汪区环保局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6日到段某的炼铅厂进行查处,并于2013年4月8日、7月12日两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段某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貌的事实。8、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直属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在段某炼铅厂的厂房扣押铅锭78块的事实。9、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情况说明及拆除照片19张,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10日将段某违法炼铅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及2013年10月19日贾汪区环保局委托江苏邳州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段某炼铅厂进行设备拆除和物料清理的事实。10、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办事处东段庄炼铅点危险废物(含铅危废)处置协议、江苏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实施方案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三张,证实贾汪区环保局委托江苏邳州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段某炼铅点危险废物进行处理的事实。11、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段某等人开设的炼铅厂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无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环保除尘设施,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条件;现场查扣的烟道灰、铅板、黑色废渣及废旧铅酸电池等废物为危险废物(HW31含铅废物),具有污染性。本案还有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2014)环监(水)字第(1012)号监测报告及苏环监认(2014)9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徐州市贾汪区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范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系共同犯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范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明知段某等人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为其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及参与生产,依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为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范某未参与炼铅厂的经营、采购及管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其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以往亦无犯罪记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范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对查获的铅锭78块,烟道灰、铅板、酸液、黑色废渣等危险废物30余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治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