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余辉、李会蓉、杜建平、丁建云、向建华、郑旭英、李兴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余辉,李会蓉,杜建平,丁建云,向建华,郑旭英,李兴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男,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辉,男。被告李会蓉,女。被告杜建平,男。被告丁建云,女。被告向建华,男。被告郑旭英,女。被告李兴颜,男。本院于2014年4月14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诉被告余辉、李会蓉、杜建平、丁建云、向建华、郑旭英、李兴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在法律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送达了缴费通知书,仍未预交,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