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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崔万玲与房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2号原告崔万玲,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风照,男,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万玲与被告房某甲、房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8日原告崔万玲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书,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4月14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某甲、房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崔万玲对被告房某甲、房某乙的起诉。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万玲诉称,2012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商胡路由西东南行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立联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驶入离现场以东约1公里处的于家山桥下。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入济南90医院治疗,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高达16万多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万元;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变更请求为准;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XXX**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于车辆驾驶人房某甲系醉酒驾驶并且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以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0时20分许,房某甲驾驶房某乙所有的鲁AXXX**号轿车沿商河县商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商街道办事处贾家村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崔万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万玲受伤。肇事后房某甲驾驶车辆逃逸,慌乱中车辆失控驶入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于家山村桥下水沟内,房某甲弃车后进入该村村民家求救,该村村民报警。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商公交证字(2012)第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房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房某甲肇事后逃逸,确定房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万玲无责任。涉案车辆鲁AXX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房某乙。房某乙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30日房某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万玲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截瘫指数6;3、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并部分肺不张;7、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54天。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24342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万玲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不能自主大小便,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崔万玲外伤致左股骨远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现仍外固定架固定,外固定架需适时取除,参考驻济南市的省部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届时约需治疗费8000元;被鉴定人崔万玲伤后持续误工,其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被鉴定人崔万玲伤后需长期护理,但最长不超过20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24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房某甲驾驶鲁AXXX**号轿车与被告崔万玲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万玲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驾驶人房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鲁AXXX**号轿车驾驶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万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万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崔万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进锋审判员  赵立新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